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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宗教法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切入点
作者:敬也丁  发布时间:2021-12-21 16:12:28 打印 字号: | |

 [摘要]:  宗教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也是加快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宗教法人制度的深入研讨和立法完善,则是这一实践进程的核心问题和基本前提。本文首先对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简要解析,并针对《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为切入点进行分析,以期能对确定宗教主体的法人资格、认定程序和条件等做出贡献。

[关键词]:  民法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宗教院校法人  

从一定程度上说,宗教几乎伴随人类文明的产生而产生,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宗教工作进行法律规范,是十分有必要的,另外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新时代,面对复杂而特殊的宗教发展形势,通过法律这一现代社会最有力的治理手段来管理宗教事务势在必行。

习近平在2016年4月召开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科学分析了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深刻阐明了宗教工作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强调“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切实维护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是新形势下宗教事业发展的关键……制定完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管理规章制度。研究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和宗教  财产权属问题”。

他的最新讲话标志着我们党对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是指导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纲领性文献,为完善宗教法律法规体系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指导。

一、宗教法人制度综述

法人(Legal Person)是指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其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其实质,就是一定社会团体或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赋予其法人资格,使之具备“主体身份”,活动“名正言顺”。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规范社会组织民事关系的基本制度,法人能够以政府、法定机构、公司、法团等形式出现。而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纳入法人制度的范畴,则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关键,也是解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及其归属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一)《民法通则》关于社会组织之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

明确民事主体资格是民法的重要任务。在我国《民法通则》出台以前,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随着社会发展,我国社会组织的类型逐渐多元化,出现了一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这一现象对我国的立法工作产生了影响。1986年,《民法通则》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和社团法人。同时首次明确了几类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四种类型。虽然对于其他的非法人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没有作出规定,但它改变了我国社会中除自然人、法人之外没有其他民事主体的局面,为更多的非法人社会组织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打开了突破口。

《民法通则》的这一突破带来了深远影响。随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作出调整,加入了对“其他组织”的规定。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明确指向非法人社会组织。此外,《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也相继出现对“其他组织机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一些非法人社会组织即使不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其部分民事活动也能找到一定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77条特别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尽管该条款内容主要涉及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据此我们仍可以推知宗教团体在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有成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可能性。但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宗教慈善基金组织等则没有如此的“幸运”,其办理登记后既难以取得法人资格,也不是“特殊民事主体”,不具备开展民事活动的“合法身份”,只是一种学术意义上的非法人社会组织。与此同时,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均规定社会团体和其他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的前提是: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并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登记程序采取许可主义而不是准则主义,且对社会团体的设立须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凡未经许可登记成立社团和其他民间组织为非法组织,应予取缔。如此严格僵化的设立审批和登记规定,最终审查过关并予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场所自然寥寥无几,从而极大地削弱了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广大信教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更进一步讨论,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是人的集合,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把宗教团体登记为社团法人,团体本身的利益可通过意思自治得到维护还勉强可行。但如果把社团法人概念推及宗教活动场所,从我国现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成立缘起、资金来源、组织架构、财产管理等来看,均与社团法人有很大差异。如果按照社团法人模式,把宗教财产规定为“信众集体所有”,天然与宗教教理不合,原因在于:首先,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物捐了出去,本身就意味着其并无成为所有人的意思,主观上不存在作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其次,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最后,因为宗教财产的形成大多是历史上由民间信众捐助或其他原因形成,不一定就完全由现有信教群众捐助形成,即使是现时修建的宗教建筑,由于信教群众代表一个成员不固定的松散组织,因而没有组织上的保障。

实践中,宗教界反应比较强烈的问题,一是财产被侵占,包括门票收入、拆迁补偿等,如2013年嵩山少林寺与河南省登封市政府的门票收入纠纷案;二是无法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三是不能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订立劳动或经济合同;四是房产、地产、机动车等的所有权不能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名下;五是不能作为诉讼维权的主体;六是影响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这些问题的存在究其根源,无疑都与宗教组织在法律上不完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失范”有关。

(二)宗教法人概念的提出和《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的不足

日本立法确立“宗教法人”,并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形式,兼具“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属性,又充分考虑了宗教团体的特殊性,既能介于社团和财团之间从事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又保留其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免于同一般社团法人性质相混。进而通过立法确立宗教法人所有权,使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明晰起来,从而一举解决了法人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具有很高的规范合理性。

宗教法人制度的创设,为依法解决宗教组织的社会身份及其财产权提供了颇有吸引力的模式。1994 年,我国国家宗教局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下发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其第9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当时宗教活动场所依此办法申请登记时,领取、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外,如满足相关条件,也可领取、填写法人登记表,申请成为法人机构(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办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究竟可登记为何种类型法人并未规定)。两份表格均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制定并接受登记。实践中,部分省市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此取得法人资格,但也有更多数量的宗教活动场所并未照此办理。2005年3月1日,《条例》正式施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及其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内容也随之取消。据了解,在《条例》制定过程,一些立法部门的同志认为,宗教活动场所在政府宗教工作部门获准登记,可视为同时获得法人资格,在《条例》中不必重申,故此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未作任何表述。但在《条例》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一点被解读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再具备法人资格”。于是有些地方在换证登记过程中取消了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一些原来已经办理了法人登记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通常也被当做非法人社会组织看待。这就使宗教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再次回到了不确定状态,不但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留下了空白,也让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

目前国内宗教活动场所大多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由宗教团体代理。即当宗教活动场所遇到涉及法律方面的事务时,由作为社团法人的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共同出面协商、调解、起诉或应诉,目前这一情况比较普遍。没有宗教团体的地区,由当地宗教工作部门代行职责。但多数情况下,一个宗教团体需要同时代理多个宗教活动场所,无法面面俱到。此外部分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在财产权、人事权方面有一些矛盾,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和义务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2)少数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这种情况仅存于个别规模较大、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中,并不普遍。管委会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拥有组织机构代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管委会并不完全由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构成,其主要负责人由场所的上级主管单位指派。

(3)通过另设公司法人维护自身权益。这一类典型的代表是少林寺。少林寺成立了一家“无形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司法人的形式行使法人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方式商业化色彩较重,并且公司法人只能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特定活动时代为处理相应的法律事务,不能对外完全代表该场所,与场所自身的法人资格是两码事,是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已而采取的办法。

(4)部分宗教活动场所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证书。《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后,部分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因为种种原因,依然留有法人证书。然而,由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已经废止,其就失去了法人资格,在具体的法律事务中不能享有法人权利,承担法人义务。

对此,有学者指出,宗教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宗教财产的产权关系进一步明晰,也同时意味着解决了法人所有权的性质问题,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宗教法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三、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的解决及其必要性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是指寺、庙、堂、观等具体的宗教活动场所(俗称“小团体”),有相应的人员和组织机构来具体管理、使用和经营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是指得到法律确认,拥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规则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我国目前的民法结构来看,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在理论上有两种途径。一是

参照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的方式,通过修改《民法通则》,使宗教活动场所成为一类特殊的非法人民事主体,并制定详细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二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成为法人之后就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享有法人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两种途径相比,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更有优势。原因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存在一定局限性,宗教活动场所不宜效仿。其一,非法人民事主体的财产或经费一般不独立,而是归其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这种情况下,有的组织或个人有可能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提出主张,不利于遏制现实当中别有用心的人纷纷投资宗教事业、牟取私利的现象。其二,非法人民事主体一般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负有连带责任。从财产

关系上看,出资兴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宗教捐献,各主体之间不存在后续的经济关系,没有组织或个人应当负连带责任。其三,与非法人民事主体相比,现行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更适用于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比如对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财务方面的规定,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为前提。上述非法人民事主体的局限性是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四种类型中总结出来的,并非所有的非法人社会组织都是如此。如果我国法律把宗教活动场所明确为非法人民事主体,完全可以另行规定其财产所有权形式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这样做与直接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相比,无异于“舍近求远”,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了。

如前所述,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仅重要,而且十分必要。这种必要性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便于保护宗教财产所有权,解决各类涉宗教民商事纠纷,并在相当程度上遏止场所被经营、被承包、被上市情况。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在自养政策下,已经具

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性质。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传教组织和联系信教群众的场所,它不仅从事宗教活动,也从事世俗的经济活动,由此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利益、权益的矛盾纠纷逐渐增多。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就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法享受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也无法对场所的一切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虽然相关法规规章政策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和禁止投资经营、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但场所被承包、被上市的情况仍时有发生,究其根源还在于场所权属不明和场所作为非法人主体难以提起司法诉讼。

(1)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法人登记后,即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享有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有利于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从事民事活动面临的困难,如在订立劳动和建设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并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例如免税待遇;

(2)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有利于明晰场所自身、宗教团体、场所

内教职人员、出资人(捐赠人)的相关财产及权属范围,便于场所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

(3)有利于明确场所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性质,即不能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不能上市,收益不得在出资人和成员中分红等,从而遏止地方政府或商业机构投资经营、承包经营场所的行为。

第二,便于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管理水平。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有规范的章程、健全的管理组织,以及按章程要求进行更为规范、严格的自我管理。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可以推动场所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现代管理制度,推进宗教场所管理更加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成为法人组织之后,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公益慈善机构注册更为方便,能够开具抵税发票等,筹款渠道得以打开,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得以充分调动,进而逐步走上专业化、规范化发展道路。

第三,便于优化和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问题不断暴露,政府监管盲区和社会监督的缺位逐步显现,传统的场所管理模式受到新的挑战。获得法人资格后,场所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的审计;场所的财务、活动信息将会更加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针对寺庙“被承包”“被上市”等乱象,监管部门能够以“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活动”为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撤销或取缔,意义重大。

第四,便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业的发展。从社会组织的性质上讲,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都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宗教活动场所成为法人之后,与中央和地方宗教团体在法律上彼此分离,地位平等。有利于厘清团体与场所的关系,解决个别团体与场所之间因利益争夺引起的矛盾;也有利于把宗教团体从管理场所的琐碎事务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做好教务指导、培养教职人员、加强自身建设、办好宗教院校等方面,进而充分发挥自身的桥梁纽带作用。

总之,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并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宗教事务的开展和管理,有利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共同发展。

四、总结

对于现代国家来说,管理宗教、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始终不应该离开法律,偏离法治的轨道。宗教法人制度的深入研讨和立法完善,则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核心问题。当前应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和最高行政机关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为契机,依法确定宗教主体的法人资格、认定程序和条件,促进宗教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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