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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反思
——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为视角
作者:田鹏飞  发布时间:2021-12-21 16:14:16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环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环境侵权只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因此,因果关系成为了环境侵权中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本文论述的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固然应该关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对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做出上述规定,其原因无非来源于两方面。第一,证据距离的问题。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源泉更近一些的问题。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很显然,被告方距离证据更近。第二,举证能力的问题。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能力。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由于私人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告其相对于污染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侵权责任法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到被告头上,这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地位,确保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消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障碍。

上述分析是针对环境私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那么,这些规定是否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呢?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而,在实践中,法官通常使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然而,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呢?私以为,这显然不合理。侵权责任法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到被告头上,是出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地位,确保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消除原告举证责任的障碍的目的,而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其区别于环境私益诉讼的特殊性。

一、原告主体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不再是势单力薄的作为个人的被侵权人,而是相关具有原告资格的组织,而这些组织具有独特的优势。

首先,自身的公益特征赋予环保组织优势地位。我国环保组织的发展历史已达 30 余年,非营利性、专业性、合法性等突出特征赋予了其不可替代的公益优势。环保组织之所以能够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其拥有丰富的信息资源、较强的技术背景、专业人员以及资金力量和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从其专业性看,近年来环保组织的活动特点之一是存在大规模成员专家化趋势。这些专业人士能够提供科技与法律等专业技术与知识,熟悉鉴定程序等多项取证方式,有利于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大量技术性、复杂性问题,以便充分掌握诉讼所需的信息和证据。从其资金力量看,环保组织有自己筹集资金的渠道和能力,可以支持其诉讼活动并负担诉讼成本。这包括申请基金、会费、捐赠、政府财政资助等途径。可见,比起个人的力量,环保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力量雄厚,有能力与污染者对抗。

其次,有来自其他机关和组织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见,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些组织不是单枪匹马,而是有一大批机关和组织与其并肩作战。

二、法律向原告方倾斜。

由于环境问题事关重大,所以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告方有所倾斜这一点无可厚非,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从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向原告方倾斜的幅度之大。既然已经通过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诉讼地位进行了有力的保障,私以为,就不应该再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否则,将会导致诉讼主体地位严重失衡,无益于维护诉讼公平。

因此,在一般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其特殊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消除原告举证的障碍等。而环境公益诉讼与一般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类型不同,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使得原告在与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举证能力等方面都与一般环境侵权诉讼存在明显不同。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不再像在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中那样对比悬殊,原本在一般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所考虑的因素有所改变。在此情形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存在较大局限性,是不合理的,不宜直接按照现有关于一般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予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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